(2015)桃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656号罗某某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罗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莲荷村黑石头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世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吴某,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莲荷村黑石头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8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3日生育女孩罗欢,现就读于浮邱山乡担水坝小学四年级。婚后,他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被告外出不归,不与他联系。2015年3月,他曾起诉至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罗欢,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部分不实,她与原告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分居也是生活所迫。她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她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她因劳动能力欠佳,收入较低,无力负担抚养费。且因生活困难,希望原告予以经济帮助,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8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3日生育女孩罗欢,现就读于浮邱山乡担水坝小学四年级。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被告外出不归,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只得委托其姐罗端阳帮忙照顾小孩,并向其姐支付罗欢的生活、教育、康复等费用,而在此期间,被告未负担过小孩的抚养费。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称欠其父20000元,其中,向其父亲借医药费1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在娘家生活,欠其父亲生活费8000元,于法无据。被告要求返还在原告处的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床铺一厅、书柜一个、桌椅一套、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原告表示部分家具、电器已经用坏,现存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同意返还。另查明,被告所患疾病并非重大疾病,属于女性常见的妇科疾病,并不影响被告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缔结婚姻十余年,但分居时间长达六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女孩罗欢,因患先天脑瘫,需进行康复治疗,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康复及健康成长,因此,罗欢应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吴某负担抚养费为宜,因被告赚钱能力欠佳,收入较低,没有住房,离婚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原告罗某某应给被告吴某适当帮助。原、被告均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经法庭调查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其中1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800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被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子女抚养:婚生女孩罗欢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吴某负担20000元,被告吴某有探视罗欢的权利。三、财产处理:被告吴某在原告罗某某处现存的嫁妆电视柜一个、桌椅一套、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可以取回。四、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吴某20000元,作为对被告吴某的经济帮助。以上二、四项两项两抵后,原、被告互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俐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