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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林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木荣,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顺阳乡。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富沙山庄C-8号二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善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龙村乡,系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英通,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林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8月20日、11月2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和委托代理人刘木荣,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善乐、薛英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诉称,1981年,被告前身溪东伐木场向原告承包下列山场种植用材林:(1)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6林班03大班030①小班山场。(2)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5林班05大班020小班山场。(3)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7大班040小班山场。(4)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4大班020小班山场。(5)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2林班02大班020①小班山场。按当时约定原告即山权单位占用材林收益30%,被告前身溪东伐木场即林权单位占用材林收益70%。上述事实有当年林业部门东峰林业站1981年11月29日制作的《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溪东采育场林价结算单”为凭,当时被告前身溪东伐木场单位负责人许国璋在江墩村山林权清册中签字确认。2014年,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出售上列山场的木材,按上列编号1号山场成交金额人民币580000元;2号山场成交金额人民币930000元;3号山场成交金额人民币906000元;4号山场成交金额人民币683950.4元;5号山场成交金额人民币135000元,以上5片山场成交金额合计人民币3234950.4元。按约定原告应得山本费970485.12元(即被告应交给原告的林地承包费,3234950.4元×30%),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付给原告山本费(即林地承包费)181334.37元外,余款789150.75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林地承包费690548.07元。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5片山场成交金额不知出至何处。原告陈述的山场没有异议,但成交价中只有5号山场成交金额135000元是真实的,其他四片山场均不吻合,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依照现行的建瓯市人民政府的林业政策,被告已经依据市政府瓯政综字(2008)3号文件,已将所有的林地使用费全部拨付给原告了,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共付给原告林地使用费181234.37元,该5片山场是国家划拨给被告的,不是承包的,而且原告没有出具承包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与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五片山场不含做木材的生产成本共卖2906274.8元,原告按30%的比例应分得871882.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分成款181334.37元,被告尚欠690548.07元未支付给原告。证据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山场林班、大班、小班,经顺阳乡林业站确认位置情况属实。(1)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鸭厂”山场,位于现二类图204林班4大班2小班山场;位于82年“三定”权属图以及《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204林班11.16小班实为同一山场。(2)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副坝”山场,位于现二类图202林班2大班2小班山场;位于82年“三定”权属图以及《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202林班11小班实为同一山场。(3)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水库头”山场,位于现二类图205林班5大班2小班山场;位于82年“三定”权属图以及《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205林班17①小班实为同一山场。(4)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洋坪屯”山场,位于现二类图206林班3大班3小班山场;位于82年“三定”权属图以及《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206林班5.6.9.15.16.17.24.25.26.32.33.34小班实为同一山场。(5)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暗林”山场,位于现二类图204林班07大班04小班山场;位于82年“三定”权属图以及《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204林班41.42.43.46.47小班实为同一山场。证据3、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证实本案涉及的5片山场山林属为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权属被告前身溪东伐木场所有。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占用材林收益30%,被告前身溪东伐木场占收益70%。证据4、溪东林业采育场林价结算单,本案涉及的5片山场位置均在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山权属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权属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即山权单位)占用材林收益42%,被告(即林权单位)占用材林收益58%。原告收到被告付给原告本案涉及5片山场的山本费(即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81334.37元。证据5、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山价款就是林权使用费。证据6、建瓯市林业税、金预征收专用收据、建瓯市木竹林业金标准,证实被告支付的山本费偏低。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是1981年的,据今已经34年时间,原、被告均没有按清册履行,而是按建瓯县人民政府文件执行的。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是一种结算方式,收据的“山价款”指的就是林地使用费,同时也证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支付的山价款。本院对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与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将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4大班020小班、202林02大班020小班、206林班03大班030小班、205林班05大班020小班、204林班07大班040小班山场的林木以2906274.8元价格转让给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及证实本案涉及的五片山场林班、大班、小班位置,经建瓯市顺阳乡林业站确认位置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以上事实具有客观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1981年11月29日制作的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本案所涉五片山场的具体位置,及载明核定权属“山权江垱大队,林权溪东伐木场,付给山权单位付经济报酬30%”,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载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山林权清册所载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4大班020小班、202林02大班020小班、206林班03大班030小班、205林班05大班020小班、204林班07大班040小班山场的林价结算单,山权单位占42%、林权单位占58%,及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1334.37元的事实,被告对证实的以上事实没有异议,证据证实的以上事实具有客观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的建瓯市林业税、金征收的规定,建瓯市木竹林业金费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抗辩的事实:证据1、《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1995)21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5)号文件,证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文件,对林地使用费以林价为计算基准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规定的事实。证据2、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综(2008)3号文件,证实被告按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综(2008)3号文件规定基价支付收益30%给原告。证据3、建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20号文件,证实关于研究调整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经营区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按瓯政综(2008)3号文件执行。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建瓯市人民政府不能干涉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收益,即使文件规定的是支付标准,也是2008年的文件,应按2014年实际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的规定,即证实“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及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等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支付林地使用费的具体依据、标准、方式,该证据由国家机关以其名义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明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文件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反驳的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原、被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自认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1981年11月29日,建瓯市顺阳乡林业工作站制作“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11.16小班、202林班11小班、205林班17①小班、206林班5.6①.9.15.16.17.24.25.26.32.33.34小班、204林班41.42.43.46.47小班,林种为用材林,核定权属山权为江垱大队、林权为溪东伐木场,付给山权单位付经济报酬,30%”。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鸭厂”山场,位于现204林班4大班2小班山场与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204林班11.16小班为同一山场。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副坝”山场,位于现202林班2大班2小班山场与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202林班11小班为同一山场。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水库头”山场,位于现205林班5大班2小班山场与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205林班17①小班为同一山场。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洋坪屯”山场,位于现206林班3大班3小班山场与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206林班5.6.9.15.16.17.24.25.26.32.33.34小班为同一山场。坐落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土名:“暗林”山场,位于现204林班07大班04小班山场与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204林班41.42.43.46.47小班为同一山场。2014年10月31日、12月23日、10月22日、12月5日、6月25日,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与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4大班020小班、202林班02大班020小班、206林班03大班030小班、205林班05大班020小班、204林班07大班040小班山场的林木(林木转让合同载明的林木转让款共计为2906274.8元)转让给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溪东林业采育场林价结算单”,载明“杉元木单价每立方米160元、松元木每立米90元等”,共计支付给山权单位即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费181334.37元,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对已收到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林地使用费181334.37元没有异议。现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主张林地承包费(山本费)应按当时的约定:原告即山权单位占用材林收益30%,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前身溪东伐木场林权单位占用材林收益70%,即应按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与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计算(林地承包费)山本费即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林地使用费871882.44元(2906274.8元×30%),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996年1月5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印发闽委发(1995)21号中共福建省委文件即《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规定林价调整为“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2005年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5)50号文件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对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即“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用材林主伐时按所产木材提取的林价款的30%支付林地使用,间伐材折半支付即按前述标准计算的林地使用费的50%支付。林地使用费应在木材生产的当年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17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印发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综(2008)3号文件即《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支付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对林地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2009年5月4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建瓯市人民政府(2009)20号专题会议纪要即《关于研究调整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经营区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008年12月前,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在集体拨交山场所造林木,到龄采伐时,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按《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支付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瓯政综(2008)3号文件执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其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虽不要求达到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达到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建瓯市顺阳乡溪东伐木场向原告承包五片山场,但原告未提供林业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或者其前身建瓯市顺阳乡溪东伐木场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五片山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关系而是国家划拨给被告的,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五片山场是由被告承包的,还是由被告取得集体拨交的五片山场,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主张的五片山场之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与熊任义、陈小凯、陈基长、李斌、陈孝兴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总成交价2906274.8元30%的山本费(林地承包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付给山权单位、付经济报酬,30%”,不能直接证实支付30%的经济报酬具体标准是按原告主张的以“林木转让合同”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计算,还是按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溪东林业采育场林价结算单”标准计算的林价30%支付,且原告未提供承包合同或其它形式的契约,或提供其它的法律规定、政策文件依据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之间有明确约定位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4大班020小班等五片山场的“经济报酬”系按“林木转让合同”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计算,而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否认“建瓯县东峰公社江垱大队山林权清册”载明的“付给山权单位、付经济报酬,30%”,系按“林木转让合同”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应按“林木转让合同”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支付林地承包费或山本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按村里的习惯就是付经济报酬30%的用材林收益即按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与熊任义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计算林地承包费,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林地使用费的支付标准系按林木转让合同的成交价确定的惯常性交易作法,且原告诉称的该林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即使为惯常性的交易作法适用于本案,也无直接的证据证实,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依据2005年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5)50号文件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2008年1月17日,建瓯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建瓯市人民政府瓯政综(2008)3号文件即《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支付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林地使用费,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做出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于“法”的范畴,但系政府履行其行政职务,做出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仍具有一定普遍适用性、指导性、强制性。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依照该规范性文件向原告支付林地使用费,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向原告支付林地使用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故原告诉称政府不能干涉其合法收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分析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尚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未达到让裁判者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建瓯福人林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位于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204林班04大班020小班、202林02大班020小班、206林班03大班030小班、205林班05大班020小班、204林班07大班040小班,共五片山场,按“林木转让合同”总成交价2906274.8元的30%计算山本费(林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9元,由原告建瓯市顺阳乡江墩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