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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01号原告张×,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徐×1。原、被告共同所有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行为失态,产生矛盾。原告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徐×1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徐×负担诉讼费。被告徐×辩称:原告张×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徐×认为原告张×所述并非事实,双方有些小摩擦,喝酒的事实是有,但不是经常喝酒,双方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孩子还小,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徐×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好好过日子。被告徐×认为与原告张×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徐×认可原、被告共同所有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徐×名下,被告徐×认可夫妻共同存款35000元。原告张×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4日,生有一女徐×1。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