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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16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下坪村七组205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一辆红色125本田摩托车来到阳春市河朗镇中和村委会岗下村14号陈某、罗某乙的住宅楼,使用木棍将楼房左边泥胚房后面的窗子撬开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1300元和两只金戒指。后罗某甲变卖所盗的两只金戒指得款600元。违法所得均已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罗某乙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春公(司)鉴(痕)字(2015)01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罗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甲盗窃的财物21300元、金介指二枚返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