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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章潮、蔡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章潮,蔡冬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930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屠德添,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赵章潮。被告:蔡冬兰。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章潮、蔡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章潮、蔡冬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9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98.39元);2、判令被告赵章潮、蔡冬兰所有的座落于灵溪镇黄宅内巷39号的房屋准予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款项在35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章潮、蔡冬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3201300021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赵章潮、蔡冬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灵溪镇黄宅内巷39号的房屋为赵章潮与原告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章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500330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赵章潮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章潮发放了借款24万元。借款后,被告赵章潮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支付利息498.39元。另查明被告赵章潮、蔡冬兰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章潮、蔡冬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9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98.39元);二、如赵章潮、蔡冬兰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赵章潮、蔡冬兰名下的坐落于灵溪镇黄宅内巷39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6113201300021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赵章潮、蔡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