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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志德与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德,国网池州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507号原告:许志德,男,1948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国网池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包玉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沛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德与被告国网池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德、被告国网池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益新、祝沛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德诉称:原告于1978年到贵池县铜山电管站工作,直至2000年底。1987年至2000年,被告(改制前称:池州市供电局)对铜山电管站实行经济承包责任管理,原告直接为被告维护直供铜山乡用电高压线路及其配变抄表、收缴电费等劳务。1998年被告实施皖电农(1998)441号文,对乡电管站实行收支两线,直发电管员工资。2000年,应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原告所在铜山电管站的财、物全部收归至被告下属供电所,改制时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考核情况下,直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凡年龄超过45周岁的电管员一律辞退,原告和同事们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但是被告原法人隐秘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文件,侵害各站电管员应享有权利。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和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原告获得有关凭证后,即向池州市劳动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却以逾时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78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调解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自1990年至法定退休时止。国网池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建立也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请求补办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供电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作为供电公司之前,在贵池县铜山电管站工作,是农电体制改革之前,农电工招收是由乡政府决定,供电局职工是由劳动部门的计划控制,该体制至2000年后的国家农电体制才发生改变。原告与贵池县铜山电管站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前是农电工,2000年在农电体制改革中,原告不符合从原乡镇电管站和村电工中择优选聘的条件落聘,落聘后已经领取了补助金。原告与原电管电站劳动关系的终止和因超龄问题无法获得供电企业择优聘用的机会,完全是受制于改革政策方面的局限,与原、被告双方的意志无关,现在原告对当时的处理有异议。对这个因国家改革带来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诉讼,该纠纷既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是农电体制改革中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本案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于2000年即领取了生活补助金,与贵池区县铜山电管站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已有15年之久,已超过了法定劳动争议的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到贵池县铜山电管站工作,直至2000年底。原告在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因符合池州市经贸委和池州市供电局(也就是被告的变更前名称)联合下文的“贵经贸(1999)174号文”关于呈报《贵池市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所告中规定的对年龄过大且在农电战线上工作时间较长的电管员按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因此未被被告所聘用。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就其系老电管员,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等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过。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其已过仲裁时效,遂作出贵劳仲裁字(2015)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具状法院以致成诉。上述事实,贵劳仲不字(2015)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因在农电体制改革过程中未被被告选聘,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于2015年11月7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因其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虽于2014年至2015年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请求,但截止该时间点其诉请的争议已超过一年时限,且其未举证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志德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