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吴浪、陈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吴浪,陈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吴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怀宇,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鼎,系该行行务助理。被告吴浪。被告陈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被告吴浪、陈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浪、陈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浪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经被告XXX意作为贷款担保人。2013年9月12日,被告吴浪、陈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授信被告吴浪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吴浪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吴浪累计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4059.5元,罚息6738.97元,复利566.87元,合计61365.34元未偿还。后被告吴浪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浪偿还其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59.5元、罚息6738.97元、复利566.87元,合计61365.34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及后段利息、复利和罚息;2、若被告吴浪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判令被告陈希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浪、陈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浪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XXX意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9月12日,被告吴浪、陈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授信被告吴浪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1年。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利��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逾期未还的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12.6%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吴浪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50000元,期限1年。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吴浪仅归还利息50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业务申请表、担保人情况表、担保人同意代扣各项收入偿还担保贷款的承诺书、小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发放凭证、贷款逾期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希在保证的范围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浪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9%,即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利息为4500元,因被告吴浪已归还503元,故被告吴浪未偿还利息为3997元;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12.6%,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逾期利息为763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主张6738.97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7日为566.8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希对该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997元、逾期利息6738.97元,复利566.87元;二、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息;三、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四、被告陈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吴浪、陈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