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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15号罪犯张超,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德旌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张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德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应于2024年5月16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基本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累计标准考核分150分,月均6分。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