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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禹某某1、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禹某某1,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禹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汉族,株洲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苏仙区,被告禹某某1,男,1968年7月15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8日,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禹某某1、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书记员申晓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1、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原告禹某某在2015年4月20日将和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的雄达石材矿山的5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禹某某1。转让费总共480000元,被告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共计支付现金33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禹某某1承诺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王某某对此款进行了担保,以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支付剩余欠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禹某某1,王某某支付拖欠的现金150000元及利息48250元及后段利息。原告禹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禹某某1出具的欠条。被告禹某某1、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将和被告王某某合伙经营的雄达石材矿山的5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禹某某1,转让费480000元,被告禹某某1并于当日向原告禹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到禹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的雄达石料矿山转让费四十八万元整,其中三十三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一十五万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承诺以欠款日期按五分计息,被告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禹某某1支付给原告禹某某330000元后,剩欠的150000元到期后,没有支付,原告禹某某经催讨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禹某某1欠原告禹某某转让费1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后,法院对被告禹某某1进行询问,被告禹某某1已认可,并有被告禹某某1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禹某某1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被告禹某某1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剩欠转让费是不妥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禹某某1支付剩欠的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某某1在欠条中约定:如没有按期归还,则从欠款日期起按五分月息计算,现被告禹某某1对剩欠的150000元,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该欠款150000元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禹某某要求被告禹某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故对原告禹某某要求被告禹某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禹某某1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某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禹某某欠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禹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