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搬运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跃进桥石鼎香饭店门前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款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款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