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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尚陈林、李秀峰、刘德峰、张支霞、武小凤、温先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尚陈林,李秀峰,刘德峰,张支霞,武小凤,温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负责人孙剑,该行行长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不良资产保全中心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俊林,该公司经理。地址鄂尔多斯市。被告尚俊林,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屈小白,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尚陈林,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未到庭)被告李秀峰,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德峰,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支霞,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未到庭)被告武小凤,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未到庭)被告温先女,女,现住鄂尔多斯市。(未到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尚陈林、李秀峰、刘德峰、张支霞、武小凤、温先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李秀峰、刘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陈林、武小凤、张支霞、温先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诉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尚俊林和屈小白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授信额度协议》,分别与被告刘德峰、张支霞、尚陈林、李秀峰、尚俊林、武小凤、屈小白、温先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尚陈林、李秀峰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共同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27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德峰和张支霞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告尚陈林、李秀峰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被告尚俊林、武小凤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被告屈小白、温先女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尚陈林、李秀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提供了借款。但是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9日,三被告已产生逾期期数20期。经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0000元,利息216694.81元,复利74380.95元及罚息982844.98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因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1635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000元,利息216694.81元,复利74380.95元及罚息982844.98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4483920.74元,以及直至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16.35万元;三、被告尚俊林、武小凤、尚陈林、李秀峰、屈小白、温先女、刘德峰和张支霞以其抵押财产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四、被告尚陈林、李秀峰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九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尚俊林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屈小白辩称:没有异议,对欠款没有异议。被告李秀峰辩称:我既是担保人,又是抵押人。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刘德峰辩称:没有意见,我和张支霞是本案的抵押人。被告武小凤、尚陈林、张支霞、温先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授信额度协议》,分别与被告刘德峰、张支霞、尚陈林、李秀峰、尚俊林、武小凤、屈小白、温先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尚陈林、刘秀峰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共同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27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德锋和张支霞以其所有房屋、被告尚陈林、李秀峰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被告尚俊林、武小凤所有的房屋和土地、被告屈小白、温先女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尚陈林、李秀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提供了借款。但是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9日,三被告已产生逾期期数20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000元,利息216694.81元,复利74380.95元及罚息982844.98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4483920.74元,以及直至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163500元;被告尚俊林、武小凤、尚陈林、李秀峰、屈小白、温先女、刘德峰和张支霞以其抵押财产承担优先偿还责任;被告尚陈林、李秀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和屈小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如能按约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利息,故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原告已主张借款利息,再另行主张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立法主旨,故原告主张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起算日为2014年4月11日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俊林、武小凤、尚陈林、李秀峰、屈小白、温先女、刘德峰和张支霞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俊林、武小凤、尚陈林、李秀峰、屈小白、温先女、刘德峰和张支霞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尚陈林、李秀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借款本金3210000元,利息216694.8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支付借款利息,以3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尚俊林、武小凤、尚陈林、李秀峰、屈小白、温先女、刘德峰、张支霞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四、被告尚陈林、李秀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5.685元(原告已预交42671.37,减半收取),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跃鑫商贸有限公司、尚俊林、屈小白、尚陈林、李秀峰、刘德峰、张支霞、武小凤、温先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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