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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水金、李金明等与谢昌维、陈老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金,李金明,杨立平,李金秀,李金莲,谢昌维,陈老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黄水金,农民,系杨召义之妻。原告李金明,农民,系杨召义之子。原告杨立平,农民,系杨召义之子。原告李金秀,农民,系杨召义之女。原告李金莲,农民,系杨召义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031071919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昌维,农民。被告陈老子,农民。原告黄水金、杨立平、李金明、李金秀、李金莲诉被告谢昌维和陈老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和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谢昌维和陈老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陈老子驾驶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搭载谢七和杨召义)沿222省道由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沙子岭往广昌城方向行驶,行至清水村彭家桥路口时与从该路口驶出向右转弯的被告谢昌维驾驶的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致使杨召义从其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车厢跌落至路面受伤,杨召义受伤后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昌维、陈老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召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谢昌维和陈老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杨召义死亡的医疗费17100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859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0819元,妻子黄水金生活费15096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66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76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昌维辩称,1、事故发生时死者杨召义摔到地上的时候,谁都没有报警,然后杨召义死了以后,大概是当天晚上十点半的时候,原告家里有7-8人到我家里要了5000元。2、交警没有到现场就做了事故认定书,因此我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3、该事故我没有责任,我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老子辩称,1、我因为不识字,我只知道交警让我签了一个字,但对具体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楚。所以我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2、杨召义和我是邻居,我是好心搭载他的,并没有收钱。而且告诉了杨召义该车是拉货的车,不能坐人。谢七是我老婆,平时该车是我和我老婆买菜的车。是杨召义自己对我说让我放心,他会蹲在里面,只要搭他就行了。3、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陈老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谢七和杨召义)沿222省道由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沙子岭往广昌城方向行驶,行至清水村彭家桥路口时与从该路口驶出向右转弯的被告谢昌维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致使杨召义从其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车厢跌落至路面受伤,杨召义在送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五原告未提交杨召义在广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发票。此次事故为事后报案,该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昌维和被告陈老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杨召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陈老子系免费搭载死者杨召义。被告谢昌维与被告陈老子均系无证驾驶。经广昌交警大队认定二人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均属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死者杨召义系农业户口,曾用名杨兆义,其与原告黄水金共生养二男二女,即原告杨立平、李金明、李金秀和李金莲。死者杨召义出生于1941年10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原告黄水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死者杨召义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底被广昌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为一线工人,每月工资为1320元。被告谢昌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甘竹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广昌交警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1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昌维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由岔路口右转弯驶上222省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老子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载人规定,且行驶至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车辆情况并做到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杨召义当日无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谢昌维和陈老子的违法过错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杨召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谢昌维、陈老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召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老子辩称,事发当天,其并不同意搭载死者杨召义,而且明确告知杨召义该车是拉货的车,不能坐人,但杨召义坚决要其搭载他,并承诺会在里面蹲好,故杨召义摔下车其本人也有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杨召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其明知被告陈老子的车是货车,后面不能坐人而强行乘坐,杨召义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杨召义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谢昌维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老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杨召义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杨召义已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谢昌维驾驶的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谢昌维赔偿。对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召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方未提交广昌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该17100元医疗费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召义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故对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708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0117元/年×7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方要求的黄水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广昌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只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底,死者杨召义被聘用为该单位的环卫一线工人,而无法证明死者杨召义在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8月10日时的务工情况;且在事故发生时杨召义已年满73周岁,早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杨召义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杨召义本身就属于被扶养对象,而原告黄水金与死者杨召义共生养了二男二女,即本案的另外四原告,该四原告对原告黄水金应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黄水金不能认定为死者杨召义的被抚养人,本院对原告黄水金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安葬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3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未提交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该部分损失属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风俗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死者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0元。以上本院确认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杨召义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20468.5元。被告谢昌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对该5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谢昌维为原告方已垫付的5000元在原告方可得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水金、杨立平、李金明、李金秀、李金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召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468.5元,由被告谢昌维在其驾驶的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468.5元(120468.5-110000),由被告谢昌维赔偿4187.4元(10468.5×40%),由被告陈老子赔偿4187.4元(10468.5×40%),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三、五原告在其可得款中返还被告谢昌维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整。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转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5元(该款五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1385元,由被告谢昌维负担2388元,由被告陈老子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谢克强人民陪审员  姚连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