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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罗会伟(另案处理)、潘老三(刑拘在逃)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鹤湖村汤湖83-84号陈某乙家的房屋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罗会伟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蒋村村汪家60号被害人汪某家附房,窃得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潘老三、罗会伟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响山路27号被害人薛某家实施盗窃,被薛某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4、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伙同潘老三、罗会伟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霞漳村下漳桥头被害人陈某甲小店实施盗窃,窃得散装香烟几十包、加多宝两箱、烟火两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66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汪某、薛某、陈某甲陈述,同案犯罗会伟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深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汪云海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陈玲台损失人民币六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