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驾车到博罗县鸡麻地德荣制衣厂送货。当天11时许,陈某甲趁陈某丙下车到德荣制衣厂仓管清点货物之机,盗走陈某丙放在车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驾车到博罗县鸡麻地德荣制衣厂送货。当天11时许,陈某甲趁陈某丙下车到德荣制衣厂仓管清点货物之机,盗走陈某丙放在车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一方退回全部赃款给陈某丙,得到陈某丙从轻处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退回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