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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谭三雪与颜年江、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三雪,颜年江,徐根媛,邬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07号原告谭三雪。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年江。被告徐根媛。被告邬丽芳。原告谭三雪与被告颜年���、徐根媛、邬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三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洋、被告颜年江、邬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三雪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颜年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转账至被告颜年江账户后,被告颜年江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徐根媛、邬丽芳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颜年江未能按约还款,且回避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年江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为14700元);被告徐根媛、邬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颜年江辩称,借款应该是5万和7万,共计12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4万元。被告徐根媛未作答辩。被告邬丽芳辩称,我对借款一无所知,我没有参与,也不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颜年江向原告谭三雪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颜年江向谭三雪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向借款人出具本借条即表明已经收到上述现金。如本人逾期不还,本人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颜年江另在借条下方书写:“140000元(壹拾肆万现金)转账已全部收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颜年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4万元。之后,被告徐根媛在上述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6月19日,被告邬丽芳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署“担保人:邬丽芳”。因被告颜年江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徐根媛、邬丽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颜年江陈述:原告是转账给了我14万元,但我马上又还给原告14万元。之所以出具本案14万元借条是之前我向原告借过一个5万元、一个7万元,再算点利息,算作14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此,原告陈述:5万元借款是朱福宽作担保的,已经在法院调解结案,与本案所涉14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另外,也没有7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谭三雪与被告颜年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年江抗辩主张借款金额应为12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且被告颜年江对口头约定一个月借款期限不予认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根媛、邬丽芳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署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根媛、邬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根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谭三雪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徐根媛、邬丽芳对被告颜年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谭三雪负担159元,被���颜年江、徐根媛、邬丽芳负担15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