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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戊中、许油尖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丘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吴戊中,许油尖,张某甲,吴珠莲,吴某甲,丘广辉,陈嘉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戊中,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油尖,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四川省梁平县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珠莲,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吴某甲之母。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富,男,汉族,××年××月××日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丘广辉,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原审被告陈嘉慧,女,汉族,香港居民,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吴荣任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二轮摩托车行至242省道汕尾市海汕公路梧围二路路口时,与丘广辉驾驶的粤N×××××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荣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汕(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任、丘广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吴荣任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在海汕公路梧围二路路口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肇事车辆粤N×××××号轿车的基本情况:丘广辉系粤N×××××号轿车的司机,该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陈嘉慧,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受害人的情况:吴荣任,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海梧前埔村二巷61号。受害人吴荣任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吴戊中,1941年4月6日出生;母亲许油尖,1951年4月1日出生;妻子张某甲,1975年4月3日出生;女儿吴珠莲,1995年6月12日出生;男儿吴某甲,1998年8月14日出生。××,1978年4月27日出生。原审认为,2015年7月30日20时,在242省道汕尾市海汕公路梧围二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吴荣任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汕(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任、丘广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定性正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吴戊中等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海丰县附城镇联和村委会和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证明、海丰县豪记美食店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足以证明吴荣任的户口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海附城镇居住,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5年9月9日公布,故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抗辩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受害人吴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吴荣任、丘广辉承担同等责任,故受害人吴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丘广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50%。吴戊中等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吴戊中等处理本次事故已造成误工,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赔偿,按3人、每人7天计算,为30192.9元÷365天×21天=1737.12元。尸检鉴定费1500元,有广东天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为据,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证明书、手术记录、ICU入院记录、广东天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吴荣任因本次事故死亡,受害人死亡时已满43周岁,死亡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192.9元×20年=603858元;吴戊中等主张651974元,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确因本次事故损伤死亡,吴戊中等的精神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应适当给予吴戊中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戊中等要求50000元,请求数额适中,可予照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64790元÷2=32395元;吴戊中等要求29672.5元低于上述的计算标准,予以照准。关于被扶养人吴戊中、许油尖的子女,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汕尾市红草镇海梧村委会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证明,吴戊中、许油尖生育2名男儿,分别是吴荣任、××;保险公司提出吴戊中、许油尖生育4名子女,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戊中,已满74周岁,其扶养年限按6年计算;被扶养人许油尖,已满64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6年计算;被扶养人吴某甲,已满16周岁,其扶养年限按2年计算,原告请求按1年计算予以照准。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吴戊中、许油尖、吴某甲的生活费为:22171.9元×1年+22171.9元×5年+22171.9元×10年÷2人=243890.9元。吴戊中等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77214.4元,不予采纳。上述予以认定的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吴荣任死亡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1737.12元、鉴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43890.9元,共930658.52元。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和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肇事车辆粤N×××××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820658.52元,因丘广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20658.52×50%=410329.26元,与陈嘉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丘广辉、陈嘉慧应承担的赔偿金额410329.26元在粤N×××××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据此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丘广辉、陈嘉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吴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2032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1032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吴戊中、许油尖、张某甲、吴珠莲、吴某甲。二、驳回吴戊中、许油尖、张某甲、吴珠莲、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报告,可证实受害者生前在海梧村内捕鱼为生。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其居住及工作情况,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鉴于受害者为农村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赔。被扶养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深圳公估公司经调查被扶养义务人为4人,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照计算,即58585.3元。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戊中、许油尖、张某甲、吴珠莲、吴某甲答辩称:1、受害者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发时已在海附城镇上围工作、生活二年多,有工资证明、租房协议书、联河村委及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可佐证,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正确。2、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分,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50000元合理合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受害者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广辉、陈嘉慧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受害者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吴荣任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已提交了海丰县附城镇联河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海豪记美食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吴荣任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判决吴荣任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吴荣任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在一审提交了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录音材料,但该调查报告及录音材料来源存疑,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该调查报告及录音材料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及被上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正确,予以维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交了户口薄、结婚证、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及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海梧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红草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为吴戊中、许油尖、吴某甲,扶养义务人各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扶养人的需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上限,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629.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