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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灵活就业者。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榕彬,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乙与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于2011年7月8日出生。2015年1月6日,张某乙与姚某在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甲由姚某抚养,张某乙自离婚次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另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张某甲一年学费5400元,但自2015年1月起张某乙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800元和1200元学费,后一直未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现要求张某乙支付张某甲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4000元(按每月800元标准)及学费1500元。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母亲姚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张某乙与姚某婚生子,于2011年7月8日出生。2015年1月6日,张某乙与姚某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张某甲由姚某抚养,张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工资的20%作为生活费(最少不低于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张某甲由姚某抚养,现就读于铜陵市狮子山区福景幼儿园。此后,张某乙仅支付了张某甲一月份的抚养费后未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铜陵市狮子山区福景幼儿园收费收据、离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因张某乙现下落不明,其收入状况无法查明,张某甲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张某甲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考张某乙与姚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学费1500元,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张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王金德人民陪审员  周来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