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怀金、郭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怀金,郭雯,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东河套社区正阳西路西1688号。法定代表人刘同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春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洼王村。法定代表人孙保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春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怀金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和谐桃园酒店大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因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车斗处于掀起状态,致使竖起的车斗与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建牌坊顶部相撞,致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坊严重损坏。该牌坊属于景观牌坊,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并且具有吉祥和平安的寓意和象征。维修已不能满足和实现其原有的用途和价值,需要重新建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怀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雯系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牌坊重置费1146759.52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156759.5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被告需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如本次事故能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被告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坏财产的修复价值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怀金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阳区河套街道和谐桃园酒店大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因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车斗处于掀起状态,致使竖起的车斗与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建牌坊顶部相撞,致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坊严重损坏,肇事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201486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怀金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受损“广谷桃源”牌坊所有人。“广谷桃源”牌坊自2013年10月开始兴建,到2014年2月建设完成。内部为钢筋混凝土,外贴雕花大理石。建设总造价为1266236.64元。其中主体结构造价为839076.64元,外装修装饰造价为42716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广谷桃源”景观牌坊重置费用进行价值认定。2015年6月29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青中才评报字(2015)第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青岛市河套街道正阳路北“和谐桃源大酒店”东侧的“广谷桃源”景观牌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重置价格在2014年11月14日市场价值类型下的现行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148759.52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广谷桃源”景观牌坊只是局部受损,不同意鉴定牌坊的重置费用,要求对牌坊受损部分所需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考虑到“广谷桃源”景观牌坊主体结构系钢筋混凝土结构,损坏程度无法通过外观进行判断,需要对受损牌坊整体能否重新修复进行技术鉴定。本院函复征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意见:是否对受损牌坊整体能否重新修复进行技术鉴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受损牌坊整体能否重新修复进行技术鉴定。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书面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牌坊整体能否重新修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予以退案。另查明,被告王怀金系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雯,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鲁H×××××号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处投有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86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怀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怀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郭雯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并因该肇事车辆而享有运行利益,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怀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怀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予以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对牌坊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受损标的物属于景观牌坊,整体结构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因本次事故,景观牌坊顶部遭受撞击拉动,导致牌坊整体移位倾斜,能否进行整体修复需要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已经提出书面申请,并已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因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部门予以退案,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牌坊重置费1148759.52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8759.52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15675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余款156759.52元,由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青岛广谷桃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67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3800元。由被告王怀金、被告郭雯、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