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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程国芹诉王秀红、迟树娟、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芹,王秀红,迟树娟,赵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程国芹,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红,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迟树娟,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程国芹诉被告王秀红、迟树娟、赵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吴亚军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东、被告迟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红、赵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迟树娟、赵虎为被告王秀红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84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要求连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树娟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秀红、赵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迟树娟、赵虎为被告王秀红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3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王秀红借款4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红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本金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民间借款借据一枚以及原告和被告迟树娟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秀红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王秀红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0‰,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王秀红已经结算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因此,其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迟树娟、赵虎为被告王秀红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偿还原告程国芹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迟树娟、赵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秀红、迟树娟、赵虎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程国芹承担20.00元,被告王秀红、迟树娟、赵虎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