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5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甘A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峪关市河口路与胜利路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3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焦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乘坐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买药途中被民警查获的经过。2、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徐某血样情况。3、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370mg/100ml,系醉酒驾车。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