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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971号原告: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菊花园甲字16号东道主综合楼北楼3层10302室。法定代表人:宋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结算部主管。被告: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6号唐兴数码302室。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巍,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百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巍、方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秦公司诉称,嘉百惠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利秦公司就采购一系列酒水、饮料达成一致,确定了供货关系。利秦公司按照约定向嘉百惠公司进行了供货,而嘉百惠公司至今仍拖欠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的货款,利秦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61.6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百惠公司辩称,嘉百惠公司无论从哪里进货,均是货到付款,现金交易,供货方不可能给嘉百惠公司提供发票,并且该行业欠款周期最多不超过2个月。利秦公司称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利秦公司仅在2015年6月底派遣2名人员至嘉百惠公司催要拖欠货款,嘉百惠公司让其直接找利秦公司的业务员,而利秦公司称该业务员已辞职,无法联系。嘉百惠公司的交易习惯是收获当场确认后在财务处领款付账。如利秦公司确实给嘉百惠公司送货了,嘉百惠公司肯定已将款项支付给利秦公司,嘉百惠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行为。另,2015年7月,嘉百惠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停止营业时,将所欠的全部货款还清,故请求驳回利秦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利秦公司与嘉百惠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利秦公司称2014年5月7日至同年7月9日,其先后向嘉百惠公司供应了共计5961.68元的货物,嘉百惠公司未付上述款项。针对该意见,利秦公司提交了送货单(5张送货单总金额为6061.68元)予以证明。嘉百惠公司称其未见过送货单上加盖的“嘉百惠公司收货专用章”的方章,其公司库管贾鹏邦已于2014年7月左右离职,送货单上尾号为3571的电话确实是贾鹏邦的电话,但嘉百惠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贾鹏邦,故其需对送货单上嘉百惠公司的印章和贾鹏邦的签字进行核实。本院要求嘉百惠公司通知贾鹏邦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前到庭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嘉百惠公司未通知贾鹏邦到庭说明情况。利秦公司称其与嘉百惠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共计16000元左右,其业务员姚涛于2015年7月从嘉百惠公司要回欠款1万元,并将付清的1万元送货单退还给嘉百惠公司,剩余5张送货单尚未结清,故由利秦公司持有。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利秦公司与嘉百惠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利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嘉百惠公司收货专用章及贾鹏邦签署的“货已收款未付”的意见,嘉百惠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通知贾鹏邦到庭说明送货单上签字的情况,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来证明送货单系虚假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5张送货单总金额为6061.68元)。利秦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嘉百惠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货物,而嘉百惠公司至今未向利秦公司支付货款,利秦公司要求嘉百惠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61.68元,未超出5张送货单的总金额6061.68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9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嘉百惠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陕西利秦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