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建六局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富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白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富全,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段富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起诉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鹤大公路项目ZT13标段桥梁结构工程(详见协议书),工程总价为5161606元,工期482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因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能力不能满足工期要求,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加快施工进度,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依合同“三.3.3.(3)”款对该工程量进行切割,切割后工程造价为1128159元。合同签订后,未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本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权益,保证重大工程顺利进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第十条之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完成产值1128159元);2、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协议第11.4.1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以贵院不应受理此案,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段富全述称:同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枣庄富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1.4.1条中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又未提供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决或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72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