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徐海桥、郭凤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徐海桥,郭凤满,石克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81号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龚承军,系湖北大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海桥。被告:郭凤满。委托代理人:张航,系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克棚。委托代理人:张航,系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徐海桥、郭凤满、石克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独任审判。被告郭凤满于2012年9月17日对借条、付款说明、还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中徐海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案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佩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承军,被告郭凤满、石克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徐海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1年4月20日一次归还。同日,被告郭凤满、石克棚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和“补充说明”,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因被告徐海桥分文未还,且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徐海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支付从2011年4月12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郭凤满和石克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凤满和石克棚辩称:两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从来未见过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徐海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凤满在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为酒店借款出具了许多空白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这些还款承诺担保书担保了酒店的债务,被告郭凤满于2010年8月6日转让酒店全部股权,退出酒店之后,这些空白的还款承诺书没有销毁或者收回,被许多像原告这样企图谋取利益的人利用,用来炮制虚假的证据,编造子虚乌有的债务。主债务的发生以及各项书面文件的签署均由被告徐海桥参与,徐海桥未出庭,会导致案件无法查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不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制裁原告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徐海桥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海桥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由被告郭凤满、石克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海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时间壹年,用于安星会所建设周转。2011年4月20日一次归还。借款人:徐海桥,2010年4月12日。”借款人处并加盖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向陈海军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收款人徐海桥,收款日期2010年4月12日。”该收款人处加盖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部公章;原告还提交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徐海桥向陈海军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提供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如徐海桥到2011年4月20日止未偿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并自愿每月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本人提供的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此据属实。还款担保承诺人郭凤满、石克棚、徐海桥,时间2010年4月12日。”该还款担保承诺人处加盖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海桥向陈海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徐海桥本人的个人行为。如徐海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郭凤满、石克棚愿意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完全连带担保责任。徐海桥、郭凤满,2010年4月12日。”该补充说明落款处盖有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另外,原告还提交一份《关于火车头体育场安星运动会所项目的债权确认书》,甲方为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海桥,乙方为陈海军、夏汉涛、柯东杰等八人。其中,柯东杰诉郭凤满、石克棚、徐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柯东杰的诉讼请求。柯东杰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驳回柯东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郭凤满、石克棚提出不认识原告,从来未见过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徐海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提出被告郭凤满在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为酒店借款出具了许多空白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自己退出酒店之后,这些空白的还款承诺书,没有销毁或者收回。经庭审询问,原告称被告徐海桥带来空白的《还款担保承诺书》,由原告自己在空白处填写了担保书的内容。并且,原告称填写后没有与被告郭凤满、石克棚联系过。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湖北安星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经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该公司及武汉安星丽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郭凤满、石克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担保承诺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中的“徐海桥”是否系同一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涉及到本案的借条、还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中的“徐海桥”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徐海桥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真实;被告郭凤满、石克棚是否应对被告徐海桥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海桥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中“徐海桥”的签名不一致,且被告徐海桥未到庭,原告仅凭一份借条证明与被告徐海桥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其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还款担保承诺书》由来,与被告郭凤满、石克棚的抗辩意见一致,由此可见,被告郭凤满、石克棚为被告徐海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被告郭凤满、石克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与被告徐海桥之间的借款行为存在瑕疵,被告郭凤满、石克棚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鉴定费27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