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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严菊美与孙永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菊美,孙永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严菊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斌富。被告孙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1902室。负责人胡小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霞,系公司员工。原告严菊美与被告孙永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斌富、被告孙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参加第一次庭审)、长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菊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孙永江驾驶浙D×××××轿车在银桥××××路交叉口由西往东直行时,与案外人严金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金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永江赔偿原告医疗费46159.05元、伤残赔偿金77600元、护理费8040元、××病人住宿费80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6138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有部分损失超越了其应承担的范围,因在本案事故中,案外人严金太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严金太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9159.05元,因医疗费交强险内已由本案另一伤者严金太全部赔付完毕,故对于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20元/天,天数为23天,认可46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标准按照住院期间23天认可132.53元/天,出院后37天因无需全部护理,认可60元/天;交通费因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939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1500元;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病人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另一伤者严金太,已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获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获赔72827.1元,上述两项应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商业险部分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孙永江驾驶浙D×××××轿车在银桥××××路交叉口由西往东直行时,与案外人严金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严菊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菊美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90天;营养时限拟为90天。诉讼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第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6159.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262.05元。另查明,被告孙永江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120.62元。又查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另一伤者严金太支付医疗费用限额内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72827.1元。原告严菊美明确放弃向本案负次要责任的案外人严金太主张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放射诊断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1组、医疗证明书3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孙永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份、收条1份,交通队现金交款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永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为46159.05元。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19373元/年×5年×2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病人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6262.0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7172.9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49089.1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即39271.32元,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76444.22元。因被告孙永江已垫付费用16120.62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严菊美60323.6元,并返还给被告孙永江16120.62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菊美60323.6元,并返还给被告孙永江16120.62元;二、驳回原告严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严菊美负担909元,被告孙永江负担85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鉴定费272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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