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银官,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银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10元,数额较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银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悔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胜利大厦楼下水果店门口的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肖某的三轮电动车电池五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后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延水酒店旁,盗走被害人包某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5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东兴证券楼下的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叶某的一辆延平.15033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5、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山菜市场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延平.05238号蓝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6、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公园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一辆延平.20888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7、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干休所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风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8、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江滨路南孚楼下的建设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邱某的一辆延平.01788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9、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创世纪国酒茅台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简某的一辆延平.15872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10、2015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阳光嘉园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从勇的一辆爬坡王爵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11、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康馨园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能的一辆延平.11169号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12、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创世纪沁园净水专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白某的一辆延平.11980号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13、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三中校门口,盗走被害人巫某的一辆延平.16336号爬坡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14、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三中楼梯口的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延平.20976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15、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杨真新区一期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辆延平.15219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16、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苏宁电器门口,盗走被害人范某的一辆延平.03787号速马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17、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市立医院门诊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邵武.12189号爬坡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18、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华兴楼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辆宝力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19、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森林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的一辆延平.02672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5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9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0、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梅山坡小厨房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延平.06735号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21、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海川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该车遗弃。后该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东教路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王某、范某、李从勇、张某甲、包某、刘某甲、叶某、余某、谢某、蔡某能、巫某、刘某乙、朱某、邱某、胡某、简某、白某、郑某、张某乙、肖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杨某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5)99、127、13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移交保管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临时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和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提供线索,追回部分赃物,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林银官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按鉴定价值将盗窃非法所得人民币19920元退赔给上述失主。被告人陈某甲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