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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郎世宁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何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郎世宁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何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郎世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声晓,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范昭波。原审被告:何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郎世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世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津美制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世宁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交易往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拖欠其货款。(二)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不是申请人公司人员。(三)申请人于2013年11月向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货款,是代其他生意合作公司支付的,不能成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凭证。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郎世宁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郎世宁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