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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与沈科、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沈科,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51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77号。负责人陆法珍,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志青,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亚秋,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科。被告郑慧。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黄巷支行)诉被告沈科、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黄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青、薛亚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科、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黄巷支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其与沈科、郑慧签订《购买商品房借款合同》,约定沈科、郑慧向其借款33.5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39年6月10日。同日,其与沈科、郑慧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以沈科、郑慧共同购买的位于无锡市富城湾公寓6幢30单元2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其按约放贷,但沈科、郑慧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沈科、郑慧归还借款本金298589.0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4日为674.88元,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沈科、郑慧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9952元及诉讼费。被告沈科、郑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沈科、郑慧签订《购买商品房借款合同》,约定沈科、郑慧向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借款33.5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39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及原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并依此重新确定每月归还本息金额;等额本息偿还法归还本息;如沈科、郑慧连续三个月没有按约还款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复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要求沈科、郑慧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沈科、郑慧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沈科、郑慧将坐落于无锡市富城湾公寓30-201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11日,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向沈科发放贷款33.5万元,但沈科、郑慧在2009年11月后开始逾期还款,经催讨后偿还了相应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诉讼中,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明确截止2015年12月21日,沈科、郑慧结欠借款本金298589.08元、期内利息6056.9元;并要求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8589.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605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另查明,江苏银行黄巷支行委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志青、薛亚秋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律师费用因收费标准调整而主张11078元。以上事实,由购买商品房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与沈科、郑慧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江苏银行黄巷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沈科、郑慧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黄巷支行有权要求沈科、郑慧提前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298589.0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且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沈科、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科、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借款本金298589.0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为6056.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8589.0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605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二、沈科、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支付律师费11078元。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无锡市富城湾公寓30-20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956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已预交),由沈科、郑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黄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阳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