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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何涛、曾晓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何涛,曾晓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扶婷、熊君,均系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被告曾晓平,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万人新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工行)与被告何涛、曾晓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涛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7XXXX。被告何涛持此卡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奥迪A4牌汽车。被告曾晓平系被告何涛的母亲,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何涛共同清偿债务。被告何涛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停止还款,至2016年1月1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341137.01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涛、曾晓平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34893.19元(至2015年6月8日止)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何涛、曾晓平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工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何涛与湘潭市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证据二拟证明被告何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据三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何涛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2、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晓平自愿为被告何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涛、曾晓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何涛、曾晓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何涛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协议,被告何涛向中远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价格为578100元,首付款为218100元,余款向银行贷款支付。2013年9月3日,被告何涛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被告曾晓平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系信用卡申请人何涛的母亲,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何涛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被告何涛将向中远公司购买汽车,价格为5781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181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60000元;2、被告何涛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中远公司的帐户;3、被告何涛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10000元,以后每月偿还10000元;4、如果被告何涛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何涛收取利息、复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何涛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被告何涛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0917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9月30日持此卡在中远公司刷卡透支360000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中远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何涛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6年1月1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341137.01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涛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何涛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透支款划入约定账户的合同义务,被告何涛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341137.01元,已经违约,且逾期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何涛应当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曾晓平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行为性质是为被告何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为被告何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涛、曾晓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41137.01元。被告何涛、曾晓平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何涛、曾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