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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桐城市平安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亚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平安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亚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815号原告:桐城市平安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飞,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平安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诉被告张亚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民、委托代理人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赢公司诉称:张亚飞于2014年1月5日向程东兵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22日程东兵将该笔借款以23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张亚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亚飞给付债权转让款2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亚飞向案外人程东兵借款30000元,并以租用的原告车辆作抵押。3、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程东兵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程东兵将张亚飞的30000元欠条以23000元转让给原告。4、通知和中通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程东兵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张亚飞。被告张亚飞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飞于2014年1月5日出借条向案外人程东兵借款30000元,并以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皖H×××××,车主为吴文民)作为抵押(实为质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1月22日,案外人程东兵与原告双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程东兵将自己对张亚飞的30000元债权,以23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同日,程东兵收到原告现金23000元,将张亚飞的欠条交付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过中通快递书面通知债务人张亚飞。原告双赢公司据此向被告张亚飞主张债权,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双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因此,本案被转让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双赢公司向被告张亚飞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城市平安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