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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经名来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格尔木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格尔木市东城区保洁公司配��的三轮电动车工作时,沿格尔木市雪峰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西电力6-02-08号电杆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行人孔某某(男、5岁)压伤,并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因被告人韩某某无赔偿能力,其雇佣单位格尔木市东城区保洁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3603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江某某、马某某某、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韩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所雇佣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