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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培军、柴桂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刘培军,柴桂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本单位职工。被告:刘培军。被告:柴桂荣。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培军、柴桂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及被告刘培军、柴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培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柴桂荣为被告刘培军的妻子,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为被告刘培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刘培军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3192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培军、柴桂荣偿还原告垫付款31921.3元,并支付违约金6384.26元(按垫付款的20%计收);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刘培军、柴桂荣辩称:原告垫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被告刘培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培军从农行昌乐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被告刘培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培军、柴桂荣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刘培军、柴桂荣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刘培军、柴桂荣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致使原告垫付,被告刘培军、柴桂荣应当按照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农行昌乐支行如约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培军,后被告刘培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替被告刘培军向农行昌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1921.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要求被告刘培军、柴桂荣按照垫付款31921.3元的20%支付违约金6384.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放款凭证、垫款凭证、垫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军与农行昌乐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培军、柴桂荣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昌乐支行如约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培军,因被告刘培军未按时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替被告刘培军垫付借款本息31921.3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培军偿还垫付款31921.3元。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按垫付款31921.3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6384.2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桂荣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承诺与被告刘培军一起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柴桂荣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垫付款与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军、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31921.3元,并支付违约金638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诉讼保全费403元,共计1161元,由被告刘培军、柴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