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申请宣告张某乙失踪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张某甲,男,生于1944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乙失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于1975年3月收养张某乙,并将其抚养成人,2010年张某乙外出务工,到2011年前还与家里有联系,2011年2月便失去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找,但至今没有音迅,也无其他人知其下落,下落不明5年之久。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张某乙失踪。庭审中,申请人张某甲针对其申请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张某甲及被宣告失踪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申请人和被宣告失踪人的身份。2、加盖有苍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苍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张某乙离家出走已长达近五年的事实。3、本院(2006)苍溪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张某乙与范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女张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丁书写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张某乙自2011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见其回家,杳无音信。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2.4能够证实申请人及被宣告失踪人的身份以及被宣告失踪人离家出走近5年,未与家人联系,杳无音讯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查,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码51082419750303****,系申请人之子。申请人之子张某乙于2011年2月在外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0日发出寻找张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张某乙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张某乙自2011年2月外出务工后,近5年未归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在本院发出寻找张某乙的公告后,其本人及他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下落,申请人申请宣告张某乙为失踪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能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乙为失踪人。二、指定申请人张某甲为失踪人张某乙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