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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与陈江海、成尹培、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陈江海,成尹培,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厦一层、三层,组织机构代码:83643525-8。代表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海,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尹培,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天虹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27561-X。法定代表人胡博,总经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江海、成尹培、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被上诉人陈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8分许,被告成尹培驾驶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芗城区石亭镇往寮里村行驶至寮里村9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江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江海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成尹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江海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610.06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右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出院时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固定4-6周;3、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定期复查,据情况,适时拆除支具;4、每周门诊随诊;5、如右膝关节功能恢复不佳,可行膝关节镜修复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江海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2、陈江海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99天;3、陈江海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尹培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成尹培系肇事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肇事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小组分地情况证明、芗城区石亭镇庵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丈量单、征地款发放表、陈江海与陈江陆的户口薄及《分家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江海家庭承包成员为三人,于1998年12月15日向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庵山村五组承包了5.05亩的土地。陈江海与陈江陆于2005年5月分家,双方对共同承包的耕地进行约定分割,陈江海分得耕地2.25亩,陈江陆分得耕地2.8亩;后因国家道路建设需要,陈江海2.25亩的承包土地中被实际征用1.782亩,被征用土地面积近80%,陈江海应认定为失地农村居民。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原判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成尹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江海不负本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江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364.54元,被告成尹培系肇事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57.50元、营养费4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还有营养费8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38.15元、出院后护理费6689.93元、误工费23245.80元、残疾赔偿金22889.6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57111.98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成尹培依法应承担原告非医保医疗费3052.56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登记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为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尹培承担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海各项损失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海各项损失合计57111.98元;三、被告成尹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江海非医保医疗费2052.56元(已扣除被告成尹培预付原告陈江海的医疗费1000元);四、被告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尹培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告提供当地政府的征地丈量表、征地补偿发放表等证明仅能证明陈江海为失地农民,而且陈江海仅是被征用20%土地,并未提供城镇生活证明和相关的误工证明,其生活一直在农村拿着失地补偿款消费,应该按照农村计算,故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判决错误;2、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仅测量了原告的患侧的活动度,并未测量伤者健侧的活动度,没有对比性,不符合鉴定程序,故此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陈江海答辩称:1、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近80%,答辩人已无法依赖土地而生存,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可认定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村居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再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规定,且该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成尹培、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家庭承包成员为三人、分家协议及所占比例”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江海2.25亩的承包土地中被实际征用1.782亩,被征用土地面积近80%,该事实有陈江海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小组分地情况证明、芗城区石亭镇庵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征地丈量单、征地款发放表、陈江海与陈江陆的户口薄及《分家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江海的承包土地因国家道理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征用面积占其承包面积的大部分(近80%),可以认定为失地农民,原审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陈江海仅是被征用20%土地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陈江海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只是对其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现上诉提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成尹培、徐州宁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