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45号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成帅、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于1995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投资2万元在被告父母位于本村X组XX号房屋楼上修建四间砖房,家里还有冰箱、洗衣机、电脑、摩托车等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已经分居四、五年了,原告于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仍未同居生活,又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也未同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属实,但是原、被告是于1994年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原告诉称的曾经两次起诉离婚属实,这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才分居了多年的,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只投资了1万多元修建房屋。2011年,原告从卡上直接转走了夫妻共同存款3万多元,并多次从被告手中拿走现金1万多元,这两笔钱加起来有5万多,原告应该归还被告。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该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3年原告谢某某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0日原告谢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离婚起诉,同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原告谢某某又于2014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多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人民法院给了原、被告双方多次和好如初的机会,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多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是双方均未能珍惜,且被告李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被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