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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远忠、雷根荣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远忠,雷根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远忠,小名“忠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石渡乡丰年村岗上**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根荣,小名“雷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畲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罗坪镇漾都村农科所**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远忠、雷根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武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远忠、雷根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邱远忠在武宁县城江南宾馆房间被被告人雷根荣持刀砍伤,事后雷根荣赔偿3200元,邱远忠认为钱不够,便通过中间人秦建飞调解赔偿事宜。2014年9月9日晚,邱远忠找秦建飞协商赔偿事宜,次日,邱远忠来到武宁县罗坪镇,在集镇十字路口处看见雷根荣开车经过,后邱远忠搭乘成相国的车跟着雷根荣到罗坪镇长水村红豆饭庄停车场。下车后,两人发生打斗,邱远忠左手手臂被雷根荣用斧头砍伤,雷根荣腿部、胸部等部位被邱远忠用折叠刀刺伤。经鉴定,邱远忠、雷根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邱远忠于2014年9月11日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1月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邱远忠、雷根荣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武宁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一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成相国、张绪莲、秦建飞、刘志龙、石炜楠、樊琴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邱远忠、雷根荣在发生矛盾冲突过程中,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远忠、雷根荣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远忠、雷根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远忠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远忠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被武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远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雷根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邱远忠上诉称:1、其与雷根荣互相谅解;2、其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雷根荣上诉称,其与邱远忠互相谅解,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雷根荣赔偿邱远忠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雷根荣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根荣赔偿上诉人邱远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雷根荣与邱远忠互相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邱远忠、雷根荣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邱远忠提出的其与雷根荣互相谅解及应认定其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邱远忠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归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取得上诉人雷根荣谅解属实,但鉴于其跟踪上诉人雷根荣,引发本案,且其曾两次故意犯罪,故对其不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邱远忠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根荣提出的其与上诉人邱远忠互相谅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赔偿上诉人邱远忠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邱远忠、雷根荣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邱远忠、雷根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邱远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雷根荣赔偿上诉人邱远忠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邱远忠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雷根荣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邱远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雷根荣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雷根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雷根荣拘役六个月;三、上诉人雷根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邵 蔚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