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海琪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琪,刘柱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海琪,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柱民,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柱民、姜海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海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姜海琪为牟利,在明知被告人刘柱民购买毒品可能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为刘柱民向李某、王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约200克。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姜海琪为牟利,通过刘柱民、王宇为吸毒人员蒋某先后三次购买氯胺酮。1.2014年8月的一天,蒋某与被告人姜海琪事先约定,由姜海琪为蒋某购买氯胺酮,后姜海琪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红太阳建材市场门口蒋某的白色高尔夫轿车上向被告人刘柱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一小袋(重约5克),事后姜海琪从中分得部分氯胺酮用于吸食。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蒋某与被告人姜海琪事先约定,由姜海琪为其购买氯胺酮,后姜海琪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靠近电站村小区的路边王宇的车上向王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一小袋(重约5克),事后姜海琪从中分得部分氯胺酮用于吸食。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柱民与被告人姜海琪事先约定,由姜海琪为刘柱民购买氯胺酮。姜海琪在明知刘柱民购买毒品可能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在本市建邺区南湖一中附近的一家肥肠面馆里,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向李某、王某购买氯胺酮8盎司(重约200克)。事后刘柱民给了姜海琪一小袋氯胺酮,并将上述所购毒品用于贩卖。4.2014年11月16日,蒋某与被告人姜海琪事先约定,由姜海琪为蒋某购买氯胺酮,后姜海琪在南京市华侨路附近向被告人刘柱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一小袋(重约5克),事后姜海琪从中分得部分氯胺酮用于吸食。被告人姜海琪、刘柱民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二人涉嫌贩卖毒品,遂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先后将姜海琪、刘柱民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柱民、姜海琪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蒋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录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报告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柱民、姜海琪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柱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柱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柱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海琪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海琪不服,以“其具有检举王宇贩卖毒品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姜海琪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海琪及原审被告人刘柱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姜海琪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柱民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海琪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约215克,原审被告人刘柱民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约2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二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柱民、姜海琪具有坦白情节,刘柱民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海琪提出“其具有检举王宇贩卖毒品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海琪所检举内容系其参与实施犯罪中的涉案人员,属于姜海琪如实供述的应有内容,不属于检举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姜海琪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15克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姜海琪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姜海琪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海琪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海琪及原审被告人刘柱民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2日,姜海琪明知刘柱民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仍实施了积极与毒品上家李某、王某联系并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后又向上家给付毒资并收取氯胺酮等交易的重要环节,姜海琪在该笔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海琪、原审被告人刘柱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涯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