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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相识,同年3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上门。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照顾,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4月,原告贺某某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贺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才开始不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年初相识,同年3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上门。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现小孩随原告贺某某生活。婚后由于双方遇事缺乏商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4月,原告贺某某向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男孩贺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42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本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遇事缺乏商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