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15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80********,小学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大泉电信营业厅,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4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75********,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东湾镇中渠十四村**号,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肖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三个月后,于2002年2月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婚前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婚后被告仍未改正。因被告经常酗酒导致被告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或由赵某决定随原、被告一方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赵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翻斗车一辆。被告是喝过酒,但不是经常喝,都是为了给家里挣钱,被告并没有酒后在家里闹事。原告肖某某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条一组,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由其签字的借条认可,其他的都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就读于奇台县第六中学初一年级。现原告肖某某认为被告赵某某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双桥翻斗车、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及五征农用车各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桥翻斗车、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及五征农用车现在的价值分别为50000元、2200元、5000元,且被告赵某某均主张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有:向原告母亲张玉梅借款5000元、向杨永兵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向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陈恩云的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双方自愿结合后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故而发生矛盾,现原告肖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赵某已满十三周岁,经本院询问赵某,其表示愿意随父亲赵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肖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赵某能够独立生活止。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双桥翻斗车、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及五征农用车各一辆,且对共同财产的价值即分别为50000元、2200元、5000元无异议,现被告赵某某均主张归其所有,原告肖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肖某某给付28600元(57200元÷2)。关于双方的债务,庭审中被告称债务有:向原告母亲张玉梅借款5000元、向杨永兵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向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陈恩云的借款利息5000元,还有向赵玉林、李志刚、徐青、李志忠、余林山的借款以及欠陈德国的承包费,但原告只认可向张玉梅、大泉信用社、杨永兵的借款以及欠陈恩云的借款利息,对被告所称的其他借款及欠款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借条和欠条,但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向原告母亲张玉梅借款5000元、向杨永兵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13‰、向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陈恩云的借款利息5000元,故原、被告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赵某能够独立生活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三、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桥翻斗车、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及五征农用车各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28600元;四、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张玉梅借款5000元、向杨永兵借款20000元、向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陈恩云的借款利息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