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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XX、沈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沈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德龙,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X,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雅玲,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沈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婉聪、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宁德龙、被告人沈X及辩护人曹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XX、沈X在太子河区小祁家镇后蛤蜊村1组家庭作坊内生产拉皮过程中,为提高拉皮韧性,在拉皮中添加明矾,并将其生产的2890袋拉皮销售至鞍山双盈豆制品批发部。经鉴定:所送检样品中铝残留量��606mg/kg。经评估:涉案产品铝元素残留量达到606mg/kg,长期使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沈X生产、销售的食品,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陈XX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院能够判处缓刑。被告人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X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XX、沈X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小祁家镇后蛤蜊村1组家庭作坊内生产拉皮过程中,为提高拉皮韧性在拉皮中添加明矾,并将其生产的2890袋拉皮销售至鞍山双盈豆制品批发部。经鞍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所送检样品中铝残留量为606mg/kg。经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专家评估:涉案产品铝元素残留量达到606mg/kg,长期使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XX、沈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系鞍山市公安局移交线索案件及被告人陈XX、沈X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沈X销售记录账本、购进明矾账本及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沈X记录销售拉皮及购买添加剂明矾的事实。3、国家卫生计生委1号公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明矾在粉皮中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2015年1月,国家扩大硫酸铝钾、硫酸铝按在食品类的使用范围,但铝残留量不得超过为200mg/kg,粉皮类也在范围其中。4、鞍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SC20150177号检验报告、危险评估报告。证明鞍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送检的东北水晶大拉皮中检验出铝残留量为606mg/kg,经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评估: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5、扣押清单、东北水晶大拉皮照片及销毁现场照片。证明陈XX、沈X销售给鞍山双盈���制品批发部的拉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销毁的事实。6、证人杨秀丽的证言。证明双盈豆制品批发部销售的东北大拉皮系从辽阳沈X、陈XX经营的家庭作坊购货的事实。7、证人唐XX、张XX、朱XX、边XX的证言。证明其在辽阳市小祁家镇后蛤蜊村陈XX、沈X经营的家庭作坊,从事拉皮生产的事实。8、OPPO手机一部。证明该部手机系被告人陈XX、沈X与鞍山双盈豆制品批发部联系买卖拉皮的作案工具。9、被告人陈XX、沈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在小祁家镇后蛤蜊村家庭作坊生产拉皮中未按标准添加明矾,并销往鞍山双盈豆制品批发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沈X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陈XX、沈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沈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XX的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沈X的刑期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吕洋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