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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白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在共同参加朋友宴会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曾多次提出分手,但被告以“告发其强奸”为由威胁原告不同意分手。后因被告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不改吸毒、赌博恶习,不尽抚养、赡养义务,并于2015年10月变卖家庭财产后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被告种种行为,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应视为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应视为尚可。如果原、被告双方本着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与家庭,摒弃前嫌,相互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理解体贴、信任包容,共同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学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