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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井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82号原告:杨井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1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井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井山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杨井山负担。审判长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