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9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XX、曹德X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A,曹德B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刑初4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德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德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XXXXXX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A、曹德B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A、曹德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09分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渤海大学西门小市场东侧北门前曹XX被曹德A、曹德B等人殴打,殴打造成曹XX腹部损伤,腹壁裂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口唇贯通伤,右侧小臂被咬伤,全身多处擦伤。经鉴定:曹XX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德A、曹德B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被告人曹德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曹德B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09分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渤海大学西门小市场东侧北门前曹XX被曹德A、曹德B等人殴打,殴打造成曹XX腹部损伤,腹壁裂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口唇贯通伤,右侧小臂被咬伤,全身多处擦伤。经鉴定:曹XX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德A、曹德B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此案受理、立案、被告人到案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害人曹XX权利义务告知的事实;4、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曹德A告知、于2015年8月22日对被告人曹德B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人曹XX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21日对被告人曹德B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曹德A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6、被害人曹XX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曹XX受伤情况的事实;7、被害人曹XX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曹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8、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民警走访排查,未发现有能拍摄到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的事实;9、曹洪刚对曹XX殴打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曹XX不能配合公安机关完成辨认笔录的事实;10、组织辨认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曹XX不能配合公安机关完成辨认笔录的事实;11、其他四人处理决定情况说明。证明本案除被告人曹德B、曹德A外,参与曹XX被殴打一案中其余四人均得到曹XX谅解,公安机关对其四人做出治安调解处理的事实;12、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被告人曹德B和对方那名挺胖的男子互相打对方的事实;14、证人曹洪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被告人曹德A与人打架但其不在现场的事实;15、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看见一名男子鼻子流血的事实;16、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案发现场曹德A与一个胖男子打架,双方都受伤的事实及曹德A当时手中拿着两把烧烤叉子的事实;17、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一名男子被一群人打的过程的事实;18、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三名男子殴打曹XX的事实;19、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未参与打架与未看见打架过程的事实;20、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曹德B用拳头正在打那个挺胖的男子的头部和胸部的事实;21、证人艾XX·穆尔太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三、四个男子从小市场里面跑出来打在市场门口外一个挺胖的男子的事实;22、证人李铭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案发当天五六个男子正在打一名挺胖的男子的事实;23、证人曹洪X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被告人曹德B用脚踹了挺胖的男子几下,听刘双说是被告人曹德A用一把烤串钎子扎被害人的事实;24、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见一个大胖子被打倒在地上躺着的事实;25、证人赵明的证言。证明其参与打被害人曹XX的事实并看见被告人曹德A使用一把铁钎子的事实;26、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明其被六七个陌生男子打伤过程的事实;27、被告人曹德A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和曹德B打伤曹XX的起因、使用的工具及经过的事实;28、被告人曹德B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和曹德A打伤曹XX的起因、使用的工具及经过的事实;29、鉴定意见(锦中心法医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中心法医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曹XX胸部、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30、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A、曹德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但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和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二被告人因琐事引发伤害,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综合全案,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德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德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