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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中镜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镜,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汪中镜,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陈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汪中镜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镜起诉称:被告陈涛与原告、胡忠、谷鑫、杜珩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6万元、2014年4月1日向胡忠借款550万元、2014年9月1日向谷鑫借款40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杜珩雨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杜珩雨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均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日,胡忠、谷鑫、杜珩雨将被告陈涛所欠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与其他借款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汪中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欲证明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76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转账情况说明,欲证明胡忠借款给被告55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杜珩雨借款给被告3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谷鑫借款给被告4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五、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胡忠、谷鑫、杜珩雨三人将各自名下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通过协议的形式通知被告知晓。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因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被告陈涛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胡忠、谷鑫、杜珩雨三人就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进行了询问,胡忠、汪中镜共同向本院出具《胡忠与陈涛的借款往来明细》一份,庭审过程中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询问笔录及《胡忠与陈涛的借款往来明细》均以认可。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陈涛共六次向原告汪中镜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累计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68.81万元,每笔借款均提前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利息共计人民币7.19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以借款合同形式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双方提前签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陈涛共六次向案外人胡忠借款,胡忠以原告、其他案外人及自己名下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累计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650.32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胡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00.32万元,尚欠人民币550万元未归还。后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以借款合同形式确认被告向胡忠借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双方提前签至2014年4月1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涛向案外人杜珩雨借款,杜珩雨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4.50万元,该笔借款提前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涛再次向案外人杜珩雨借款,杜珩雨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80万元,该笔借款提前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0.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以借款合同形式分别确认被告向杜珩雨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分别提前签至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12月19日。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涛向案外人谷鑫借款,案外人谷鑫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以借款合同形式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双方提前签至2014年9月1日。上述借款,被告陈涛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案外人胡忠、谷鑫、杜珩雨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而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2015年7月1日,案外人胡忠、谷鑫、杜珩雨三人分别将各自名下对被告陈涛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汪中镜,并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涛分别向原告汪中镜、案外人胡忠、谷鑫、杜珩雨借款,原告汪中镜、案外人胡忠、谷鑫、杜珩雨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之后,原告汪中镜、案外人胡忠、谷鑫、杜珩雨又分别与被告以签订《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分别确认了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转让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还款日期,但在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依法对以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转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双方设立的借款和债权债务合法转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保护。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和债权债务转让权利人,在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和债权债务合法转让后,依法对借款人即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含转让债权)按793.11万元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中镜借款人民币793.1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6813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屠 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