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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景彬与张国龙、刘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彬,张国龙,刘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刘景彬。被告张国龙。被告刘金忠。原告刘景彬与被告张国龙、被告刘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龙、被告刘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彬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刘景彬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金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双方约定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刘景彬多次追要,被告张国龙、刘金忠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忠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龙、刘金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张国龙向原告刘景彬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金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国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刘金忠亦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借款内容为“今有张国龙、刘金忠向刘景彬借现金3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自愿支付30%的违约金等。”被告张国龙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刘景彬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称如原告撤诉,即清偿其货款,原告刘景彬于2015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原告刘景彬于2015年12月17日又重新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景彬提供的被告张国龙、被告刘金忠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盐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龙由被告刘金忠保证担保借原告刘景彬现金30000元,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造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龙偿还原告刘景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金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国龙、被告刘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