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金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农玮。原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永业、韦长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克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18日起,被告通过原告南宁分公司购买黑色、杂色油墨,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南宁分公司共向被告发货七次,货款总金额为356097.70元,原告均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货款24747.25元。经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350.45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违反诚实信用,故原告从2014年9月起不再给被告发货,双方终止货物买卖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31350.45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18141.13元(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增值税发票;3、发票交接收据;4、对账单;5、电脑咨询单;6、还款计划。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核对确认未付给原告货款331350.45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欠广东天龙油墨货款叁拾叁万壹仟叁佰伍拾肆角伍分(331350.45元)。为保证双方的利益,现做如下还款计划1、2015年6月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2、2015年7月还款壹拾万元(100000.00)3、2015年8月还款壹拾叁万壹仟叁佰伍拾元肆角伍分(131350.45)。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9日”,该《还款计划》上均加盖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货物交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1350.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1350.45元;二、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广东天龙油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3135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