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于2011年农历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1年农历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于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