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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1992年因犯脱逃罪加刑3年,2000年3月17日减刑释放。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8月7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4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周某甲、谢某(二人已判刑)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东安县等地多次盗窃电瓶、摩托车,经物价鉴定损失共计2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周芳铁、谢恒舟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镇岭头上村水汲江红砖厂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手法将厂运输红砖的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共盗走电瓶13台。经物价鉴定,被盗走电瓶价值5850元。2、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周方铁再次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镇岭头上村水汲江红砖厂采用同样的手法盗走电瓶20台。经物价鉴定,被盗走电瓶价值9000元。3、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周方铁在东安县芦洪市镇腰塘村采用剪断电瓶线的手法将厂运输红砖的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共盗走电瓶20台。经物价鉴定,被盗走电瓶价值8000元。4、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周某乙在东安县芦洪市镇西江环保砖厂将该厂工人席某的助力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东安县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2)永冷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谢某、杨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席某、唐某丙、蒋某、叶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4)120号、136号、137号、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有前科,且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能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黎恢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