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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东进与郓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进。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上诉人张东进因诉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同日送达张东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张东进既没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3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予以审查并进行了听证。2014年11月1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郓行审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郓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裁定书同日送达张东进。郓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张东进的房屋强制拆除完毕。后张东进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东进属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确定的被征收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被告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郓城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依法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东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是集体土地,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补偿,而政府给予的补偿低于周边市场价格。上诉人使用的是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不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郓城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就“关于郓城县2013年第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并提出停止强制执行申请,被上诉人仍然拆除上诉人房屋必然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原审鄄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是按生效裁定所确定的范围强制执行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实施的搬迁及拆除房屋行为是根据已经生效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行审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精神,郓城县人民政府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张东进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东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