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娜与朱丽、郭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朱丽,郭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刘娜,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公路局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大队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高学飞,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系朱丽表弟。被告:郭永明,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系朱丽之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原告刘娜诉被告朱丽、郭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朱丽的委托代理人高学飞,被告郭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2015年9月6日8时6分许,被告朱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朱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丽和被告郭永明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朱丽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永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朱丽具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朱丽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8时6分许,朱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聊城市城区振兴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娜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娜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丽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永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朱丽具有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娜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经刘娜申请,本院技术科依程序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刘娜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侧纵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0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刘娜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刘娜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刘娜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56.19元(含朱丽垫付的2000元)、误工费8006元(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4803.6元(由其丈夫代建昆护理,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70353.9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88699.74元。朱丽已为刘娜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刘娜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朱丽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垫付医疗费证明。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朱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娜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刘娜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对聊城东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经本院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异议不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朱丽对刘娜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朱丽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刘娜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朱丽赔偿。因郭永明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朱丽为刘娜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刘娜应予返还。各被告对刘娜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医疗费2156.19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035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8734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娜施救费50元;被告朱丽赔偿原告刘娜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娜返还被告朱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734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刘娜施救费50元;三、被告朱丽赔偿原告刘娜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刘娜返还被告朱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娜要求被告郭永明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刘娜承担38元,被告朱丽承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