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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银亮与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亮,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银亮,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苏珠芬,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毅,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李银亮与被告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亮委托代理人苏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亮诉称:2013年,丁毅之父丁南生向其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其与丁南生、丁毅协商,确定由丁毅负责偿还该借款,本息合计70000元。后丁毅仅归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丁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丁南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李银亮借款本金6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3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到期后,丁南生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11日,李银亮、丁南生、丁毅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丁毅归还李银亮借款。丁毅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因我父亲丁南生做生意急需资金原借李银亮70000元,此借款由我负责偿还,于2014年4月17日前先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还清追加为100000元。后丁毅仅归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经李银亮催讨无果,李银亮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李银亮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依据李银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丁南生向李银亮借款62000元属实。现经李银亮、丁南生、丁毅三方确认,丁南生结欠李银亮之上述款项由丁毅偿还。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丁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银亮要求丁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银亮借款本金50000元。如丁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丁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陆嘉琛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